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佳冬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見該郵局承辦人員 李永賢 將其存款金額誤植為十萬元,明知其帳戶內多出之九萬元,係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物,非屬其所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故意,旋於同日十時十五時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林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自該櫃員機提領六萬元、三萬元及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致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九千零六十七元,而以此方式侵占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憑佐: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永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一紙。
(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
(五)翻拍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提領之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固係經由郵局承辦人員登載在其帳戶內,而置於被告隨時可得提領之狀態,然該款項之所以存入被告帳戶內,並非本於郵局承辦人員之意思而為之,而係因承辦人員之疏忽而誤載至被告帳戶,是該款項顯係反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被告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竟將之提領並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金融機構發給存款客戶提款卡及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目的,係為使特定客戶有一個更方便的提款方式,並節省金融機構之人力作業,因此,倘持卡人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即不違反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既係以郵局核發之提款卡,輸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取得存放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無違背發卡人發卡及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目的,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謂「不正方法」,故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聲請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已將侵占款項返還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