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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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涉殺人罪等案件(本院94年上重更㈢
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黎治國 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黎治國被殺後,本案之扣押物有現金一萬餘元、金元寶翻造之金飾、置領後所購置之鑽戒、對表等,應為被害人黎治國所有,上扣押物並未諭知沒收,被告亦坦認上開扣押物為被害人所有,應交由聲請人領回,以免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經查: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前開扣押之現金及金飾等物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仍待確定,被告亦未坦認該等扣押物為被害人所有,自不宜逕予發還,顯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