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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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10行「詎其仍於出戒治所後開始至94年1月5日下午4時許止」等語更改為「詎其仍於91年7月4日假釋出獄後開始至94年1月5日下午4時許止」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而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並曾因施用毒品前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