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87號A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9月8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審酌起訴犯罪事實,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家父、母年邁多病,且家父在聲請人羈押期間,曾因久病不癒,並憂心聲請人之官司,自殺二次未遂獲救,內人為防止類似情形發生,並就近照顧二老,實已無力照料一子一女,故造成二子心理與生活之不正常,請憫恤上述狀況,為免發生家父之不幸,造成聲請人此生最大遺憾,祈能准聲請人具保返家處理善後,稍慰雙親憂慮之心,並隨傳隨到等語。
三、 玆查 本院94年11月29日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近年來遭受毒害甚深,吸毒刑事人口日益增加,吸毒之年齡層日漸降低,對社會國家之危害既深且遠,竟仍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之秩序,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滋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亦不足取,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審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本院判決結果,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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