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克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克文於民國101年1月8日晚間7時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三街口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良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測得江克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克文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上開車輛前確有飲用威士忌酒之事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5號判處應拘役55日,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抽血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