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惠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佈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劉惠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6.10│100.06.0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台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毒偵字第287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800號│100年度沙簡字第5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9.20│100.10.14││├─┼─────────┼──────────┼──────────┼──────────┤│確│法院│苗栗地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800號│100年度沙簡字第5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0.17│101.01.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台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37號│101年度執字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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