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詹武隆 即收養人 鄭素珍 聲請人 游芯緹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游凱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詹武隆及鄭素珍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游芯緹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詹武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鄭素珍(女、0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游芯緹(女、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游凱絮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健康體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建物所有權狀、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子女計畫書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簽
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游凱絮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㈡另收養人詹武隆與鄭素珍分別係000年0月000日生、
000年0月0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非輩分不相當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又收養人詹武隆與鄭素珍均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無
前科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健康體檢表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人現況:出養人游小姐現年三十二歲,健康狀況良好,目前為家具店會計,每月收入持平,無多餘資金養育被收養人 游小妹 ,評估游小姐經濟欠佳;就支持系統而言,游小姐父母目前分居,父親獨居彰化,平時偶爾聯絡,不清楚游小妹出養乙事,母親與游小姐同住高雄,從事理容業,每月收入僅夠一人生活開銷,且不願接納游小妹,評估游小姐支持系統薄弱。
2.出養原因:游小姐未婚懷孕,且生父失聯不負責,在自身經濟能力不足和支持系統薄弱之情況下,希望透過收養使游小妹能在健全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出養游小妹,評估此案出養意願明確,且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二月四日兒盟南收字第一0一00二三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按。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詹姓夫妻現年均五十一歲,詹先生在自營的工廠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詹太太則在姐姐的公司擔任會計管理,評估兩人工作及收入固定,另詹姓夫妻婚齡七年,夫妻關係穩定。因詹姓夫妻無法順利懷孕,期待為人父母,收養動機及意願明確。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游小妹現年一歲四個月,由詹姓夫妻照顧至今七個月,游小妹已適應現在的家庭生活。家訪過程中,詹姓夫妻與游小妹互動親暱自然,目前其身體狀況及發展均佳,評估試養情形穩定。4.綜上所述,收養人詹姓夫妻經濟及婚姻狀況穩定,對於游小妹的照顧態度與試養情形均佳,且收養意願明確,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評估詹武隆及鄭素珍適合收養游芯緹等語,亦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二月二日兒盟訪字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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