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 楊裕新 被告陳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到庭聲明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99年5月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且當時原告陪同被告返回大陸時,被告即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嗣被告更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顯然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返鄉探親後,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傳票、民事起訴狀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臺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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