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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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佳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14日某時,在謝佳君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於同日9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送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及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之見解,被告雖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0年7月13日再因施用案件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歷經2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