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換搖控鑰匙貳個、大門搖控鑰匙壹個、開贈分表貳張、新台幣參佰元、監視器統壹部、監視器螢幕伍台、監視器柒個、贈分板貳個、代幣貳佰肆拾枚、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拾台(含IC板貳拾片)、水果盤柒台(含IC板拾肆片)、彈珠肆台(含
IC板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乙○○係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受僱,甲○○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受僱,及為警扣得變換搖控鑰匙二個、大門搖控鑰匙一個、開贈分表二張、營業所得新台幣三佰元、監視器統一部、監視器螢幕五台、監視器七個、贈分板二個、代幣二百四十枚、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十台(含IC板二十片)、水果盤柒台(含IC板十四片)、彈珠四台(含IC板四片),又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其犯罪有反覆從事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扣案之物為共犯 卓仲禮 、 陳仁傑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笫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