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林演熾
被 告 陳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是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區
○○里○○路○○巷○○號3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
稽。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北投區農會,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