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
聲 請 人 唐金芬
相 對 人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
屋為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間
,有一原先為既成巷道之土地,此既成道路為聲請人所有,
惟重測時竟將上開既成道路其中一部分土地劃為相對人所有
。嗣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北簡字第4420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聲
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惟系爭地上物一旦遭拆除,將難
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於99年7月8日提起99年度北簡字第
15800號確認土地經界訴訟,若經判決確定,上開執行標的
之土地即屬聲請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本件為聲請人主張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之情形,請求法院定相當擔保
,停止本院99年司執字第83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請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9年司執字第83734號強制執行程
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準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
程序,不得停止,又法院是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須視案
件情形而定,並非聲請人欲供擔保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此觀前揭條文規定文義甚明。經查,原告提起之本訴部分即
本院99年北簡字第15800號確認土地經界訴訟,並非強制執
行法18條第2項所列事由,亦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另主張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得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然此解釋意旨與本訴之情形不同,本件並無適用該解釋
意旨之餘地,是原告以本訴部分之確認土地經界訴訟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