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調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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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賠
償租用電信設備客戶之欠費,依兩造所簽訂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ADSL業務行銷代理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
就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該契約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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