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等二人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 池文彬 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可動用額度為150,000元,並簽有綜合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遲延利息。另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壹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合先敘明。(二)嗣訴
外人池文彬已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前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而被告甲○○、乙○
○為訴外人池文彬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
繼承,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戶籍
謄本、本院98年6月20日桃院 永家智 94年度繼字第1183號函
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甲○○、乙○○等二人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