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馬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夏建興
陳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3月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60101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建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陳志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夏建興、陳志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7日0時22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街○○號(享溫馨KTV)前。
㈢行為:夏建興、陳志傑2人因細故起衝突,進而以徒手方式
互相鬥毆,夏建興因此受有臉部多處瘀傷、眼睛瘀傷
紅腫之傷害,陳志傑則受有左上嘴唇撕裂傷、左大門
牙斷裂、左眼瘀傷及鼻樑擦傷之傷害,過程中陳志傑
友人 呂宗 諺欲勸架遭到夏建興拉扯摔倒,因此受有右
手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夏建興、陳志傑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
不諱,並均表示不提出告訴(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
5頁至第13頁)。
㈡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述:毆打陳志傑之人拉扯伊之頭
髮使伊摔倒、右手擦傷,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4頁至
第22頁)。
㈢證人陳○○、陳○○、鐘○○、陳○○、余○○、顏○○於
警詢時之供述(分別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傷勢照片4張(分別見警卷第
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6頁至第58頁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或互相鬥毆者,均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夏建興、陳志傑於上揭行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互毆及夏建興拉扯呂○○之行為,屬互相
鬥毆及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渠等互毆及拉扯之地點係屬公
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夏建興、陳志傑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
傷害罪之虞,然因被移送人夏建興、陳志傑、被害人呂○○
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則被移送人夏建興、陳志傑無
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
核被移送人夏建興、陳志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又被移送人夏建興拉扯 呂宗諺
致成傷之行為,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
於人之非行,被移送人夏建興前開2次非行,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