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債務人 劉秉宸劉文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秉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為包裝作業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間,縱已盡力樽節支出,仍無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誠意償還,惟債務人已62歲,實無能力清償債務,故聲請本件債務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第19至20、第36至42頁)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任職大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窯業公司),每月收入為8,000元至9,000元間。惟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明細自民國108年1月、108年3月至8月之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10,502元【計算式:(8,976+10,756×6)÷7=10,502】,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30至32頁),本院認以10,502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較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200元(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為10,50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20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302元(計算式:10,502元-10,200元=302元)可資運用,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方案,惟其陳報各銀行債權共3,654,981元(見調解卷第139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20,305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爰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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