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字第7號原告 張亞光 被告 王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士傑 (此部分另成立和解)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35,998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小字第7號卷宗第5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之主張,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及10
7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35號卷宗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與洪士傑二人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士傑先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被告寄交在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人員旋於同年月
8日21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內部錯帳導致重複訂購為由,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錯帳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9分許,匯款35,998元至洪士傑上開帳戶。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由本院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已堪採信為真。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復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及第274條所規定。
㈢從而,被告與洪士傑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騙取錢財
,致其受有35,998元之損害,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洪士傑雖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賠償上開金額,但於其履行全部債務以前,被告仍不能免其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仍應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107年度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98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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