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上訴人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廖英月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理事長湯明厚等人依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於98年11月經臺中巿政府核准成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該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須經重劃區內會員過半數及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決議始能成立。籌備會成員為達前述會員人數條件,遂由湯明厚向訴外人陳筱芬購買重劃區內,即坐落臺中○○○區○○段○○○○○○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土地應有部分各3/1000登記予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96人。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在臺中巿北屯區東山高中禮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惟就其中「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案」(下稱系爭案由三),計算同意票數時,依法應將附表所示296人之人數排除,則其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均未達過半數情形,爰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之決議案不成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296名人頭地主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效。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人數及土地持分比例,解釋上均超過1/2以上即足。再就同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各款事項之決議,未達上開比例者,亦屬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不成立。系爭案由三係緊接討論於案由一二後,出席人數已達上開人數,其選任理、監事,並無出席人數不足情事。至於當選之理、監事,是否均達前開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容有爭議,縱認得票未符合規定,亦為決議方法違法,須當場表示異議,並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始符規定。被上訴人未於會議當場異議,且於會後3年始提出本件訴訟,當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 楊昌潭曾金博
張文柏梁進誠 等人於98年9月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筱芬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800元買受後,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296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3)。湯明厚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㈡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以觀,本條項目的防止投機者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共有,增加人數,掌控重劃業務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附表所示296人,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經臺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認該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然如按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其等各僅約0.048平方公尺,土地經濟價值甚微,移轉目的顯係為增加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以符合95年該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而已,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湯明厚等人上開買受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目的在掌握重劃業務,而有損害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權益,即使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尚無如101年修正同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排除同意人數之規定,亦屬脫法行為,應依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如附表所示296人之人頭地主,應不予列入同意人數及核計面積之計算範圍。㈢系爭案由一之同意票人數、面積均達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章程業經表決通過,則依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即得就系爭案由三,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惟依理事選舉得票初步電腦統計表所示,系爭案由三之有效票張數為771票,無效票張數為17張,合計788張,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296人均有投票,自應扣除,則參與系爭案由三投票之人數為492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案由三決議,出席會員確有達599人以上(所有權人數1493人),則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
㈣查同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同意比率規定,攸關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是否合法有效,並影響重劃會是否成立,係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大權益,與一般社團法人之會議「以會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情形不同,若有違反上開出席比率,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自非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案由三之決議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開之聲明所示。
本院之判斷
本院核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及所持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主筆)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