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沐
洪清輝王翠蓮上一人輔佐人洪鏵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崑沐公訴不受理。
洪清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翠蓮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崑沐(以下逕稱其姓名)前於民國102年間向告訴人
王翠蓮(以下逕稱其姓名)陸續借款新臺幣790萬元,並於105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交付王翠蓮供做擔保。嗣因本案支票屆期,洪崑沐仍遲未還款,王翠蓮遂於106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前往洪崑沐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持本案支票催促洪崑沐重新開立支票擔保,洪崑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在上址1樓客廳將本案支票撕成四截,而撕毀該屬於文書之本案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王翠蓮,洪崑沐亦未簽發新的支票與王翠蓮。因認洪崑沐所為,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洪清輝(以下逕稱其姓名)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王翠蓮互相扯抓對方衣物、身體,致王翠蓮受有右上臂受傷、胸壁挫傷、心悸等傷害。因認洪清輝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王翠蓮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洪
清輝相互扯抓對方衣物、身體,致洪清輝受有右前臂抓擦傷、胸部抓擦傷等傷害。因認王翠蓮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洪崑沐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洪清輝、王翠蓮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三人已成立和解,並經洪清輝、王翠蓮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清償債務和解契約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洪崑沐、王翠蓮,及洪清輝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洪清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108年度易字第45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群匠機電工程│北門區農會│106年12月21日│503萬元│FA0000000│││有限公司、洪│││││││崑沐(未蓋用│││││││登記負責人洪│││││││清輝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