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5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龍修因車牌遭吊扣,以致無法前往工作地點,竟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竊取 蘇豐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所騎乘之機車上,以供工作交通之用。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應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豐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竊得他人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求工作方便,一時失慮,持套筒竊取被害人長期不用之機車上車牌,價值非鉅,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能預見長期未使用之機車上車牌為他人所有,卻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自幼父母離異,國中甫畢業即不斷打工營生、成長過程艱辛,實屬不易,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車牌並無價值、也不提出告訴,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行竊所用套筒一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