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芳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芳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某處飲酒後,知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周芳德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崇文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若遇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號誌,且未暫停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往漢民路東往西行駛。適有益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宥萱 ,沿崇文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漢民路,周芳德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益盟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益盟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李宥萱則受有左膝、左足挫傷之傷害。嗣周芳德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委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2.27mg/dl(即百分之0.2822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135毫克)。
二、案經益盟、李宥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芳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芳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益盟、李宥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闖越紅燈,且未暫停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益盟、李宥萱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益盟、李宥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芳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益盟、李宥萱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因闖越紅燈貿然迴轉,擦撞益盟騎乘之車輛,致益盟、李宥萱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227,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酒後駕車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