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0號
9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樹欉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被告葉家和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 邱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 葉明華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8359號、第9165號、第916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54號、第35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含SI
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明君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肆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葉明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未扣案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洪樹欉無罪。
事實
一、葉家和(綽號 阿貓 )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葉家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家和因女友 汪欣伶 向其索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
用,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之1米蘭莊汽車旅館107室,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40公克)予汪欣伶;又於同時地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欣伶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95年1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米蘭莊汽車旅館107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淨重4.4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95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卷第161頁,已沒收銷燬,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該署96年度執他字第601號卷為憑)、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53公克)、葡萄糖粉1包、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3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等物。
㈡葉家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⒈於95年7月4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明君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5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75公克)予邱明君,邱明君則委請知情之葉明華駕駛CW-803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口前OK便利商店前交易,葉明華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交付價金予葉家和,並自葉家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75公克),隨即駕車返回邱明君位於臺北縣○○鎮○里○0號4樓住處。嗣同日下午5時許,員警在上址邱明君住處查獲邱明君販賣毒品,帶同邱明君下樓之際,適葉明華駕車運送上開安非他命返回邱明君住處,經警察覺葉明華神情有異加以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95年9月9日至11日,葉家和多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 黃福吉 談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葉家和並於同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旁,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吉。
⒊95年10月14日至15日,葉家和以上開電話多次與黃福吉聯繫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3分49秒後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旁,以12,800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吉。
⒋同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42秒,葉家和在臺北縣○○鎮○
○街○○號附近某處,接獲 楊珈偉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上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時價1,500元之數量不詳安非他命後,旋即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旁某處以上開價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珈偉。
迨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葉家和同意,員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2樓葉家和甫搬遷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27.60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1個、施用器具1具、鏟管2支、注射針筒5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各1具而悉上情。
二、邱明君(綽號 小明 )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明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分別於95年6月19日、6月26日、6月27日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連續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 連景雲 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另行起意,再於95年7月4日以1000之代價,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連景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四次販賣毒品之聯絡方式,均為由連景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再前往邱明君臺北縣○○鎮○里○0號402室租屋處進行交易。
㈡邱明君另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在臺北縣
○○鎮○里○0號4樓402室租屋處,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華施用2次,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止,在同上址邱明君租屋處,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華施用1次(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每次轉讓之重量約0.05克。
嗣於95年7月4日下午4時許,邱明君在上址以1000元販售毛重0.45克之安非他命予連景雲,甫交易完畢連景雲下樓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連景雲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5克)、邱明君住處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克)、電子磅秤1台、販毒所得1000元。
三、葉明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運輸,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邱明君為朋友關係,因邱明君於95年7月4日下午以電
話與葉家和聯絡,約定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葉家和購入重達8.6克之安非他命1包,遂以電話委託葉明華代至臺北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前向葉家和拿取安非他命,葉明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CW-80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葉家和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75公克)後,再運送回邱明君上開臺北縣○○鎮○里○0號4樓住處住處。嗣同日下午5時許,葉明華駕車將毒品運回邱明君上址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7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製作瓶3個。
㈡葉明華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5、6月間某日,由
黃志 勇以家中紅色電動代步車為對價,換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0.5公克。嗣經警於95年7月14日查獲 黃志勇 ,經黃志勇供出上情,並至葉明華住處起出前開紅色電動代步車1台,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和所證涉及被告洪樹欉販賣毒品部分;證人汪欣伶所證涉及被告洪樹欉販賣毒品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明君、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所證涉及被告葉家和販賣毒品部分;證人黃福吉所證涉及被告邱明君販賣毒品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明華所證涉及被告葉家和販賣毒品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連景雲警詢關於被告邱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汪欣伶警詢關於被告葉家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連景雲、黃志勇、楊珈偉、黃福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均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先後於96年8月21日、96年9月29日、96年12月11日,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等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詰問權,迄辯論終結止,亦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即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部分: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95年度士檢安監續字第5號、94年士檢安監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95年度士檢守監續字第176號、95年度士檢守聲監續字第192號、95年度士檢守監續字第231號、95年度士檢守監續字第258號,對被告葉家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洪樹欉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 沈俊鳴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此外,卷附之全數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葉明華警偵詢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明華95年7月4日警詢自白,固曾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係依警察筆錄照念 云云 ,惟並不能釋明係遭何不法手段取供而為陳述。況其於95年7月5日、95年7月24日偵訊時,亦再為同旨陳述,復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見95年7月5日及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第8359號卷第64頁、第95-97頁以下)。倘被告葉明華初次警詢自白係遭強暴、脅迫而為,當無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為同旨證述之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查中之錄音帶,查無何強暴脅迫之情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曾向檢察官供稱「是應該知道啦」、「因為有在吸毒應該是…」等語,有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葉明華前開警偵訊時所為對己部分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葉家和部分:㈠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被告葉家和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欣伶施用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
4頁、本院卷四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汪欣伶於警詢中亦供承被告葉家和於上開時地分別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那命供其施用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3-44頁),並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及證物採證照片共27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76-81頁、第91-105頁),且被告轉讓予汪欣伶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葉家和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葉家和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伊當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擅自轉讓。
是其本案之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 固坦 認有於95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台北縣○○鎮○○路○○○巷口OK便利商店前,交付1包安非他命予葉明華,並向其收取2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交付葉明華之袋子是友人 賴憲偉 所有,葉明華交付之25000元是賴憲偉之前辦理交保時所積欠,因接獲邱明君電話通知找人過去拿賴憲偉袋子並還錢,始將袋子交付葉明華,並收取25,000元,伊確實不知道伊交給葉明華之袋子內裝有安非他命,另伊曾與黃福吉、楊珈偉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吉、楊珈偉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邱明君於95年7月4日下午2、3時許,撥
打被告葉家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明君即指示證人葉明華至約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葉家和25000元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被告葉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君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9-20頁、第64頁、本院卷四第127-140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葉明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依邱明君指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葉家和見面,葉家和有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交給伊,並向伊收取現金25000元等情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25-26頁、第64頁、第97頁、本院卷三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6-66頁),且依卷附之被告葉家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確有如證人邱明君所述,其於95年7月4日下午2至3時許多次以其男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家和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通連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二第40頁),此外並有邱明君向被告葉家和購買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可佐 ,而上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9600472940號鑑定書1份卷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是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⒉查扣案之「0000000000」晶片卡(SIM卡)1枚,係被
告葉家和保管持用,迄95年12月27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扣案時止乙節,此首經被告葉家和敘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54號卷第27頁、第73頁)。其次,「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黃福吉撥接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楊珈偉撥接持用,此亦經證人黃福吉、楊珈偉分別證述明確,又經提示卷附「0000000000」監聽譯文(96年度偵字第354號偵卷第121-122頁、第128頁)予被告葉家和及證人黃福吉、楊珈偉閱覽之結果,被告葉家和及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譯文之所載,係被告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之對話內容無誤。據此,被告葉家和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等2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當屬本院首堪認定。
⒊又查,證人黃福吉、楊珈偉人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慣行,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福吉、楊珈偉)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且為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所不否認。其中,證人黃福吉因長期施用毒品,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葉家和,自94年底或95年初開始與被告葉家和接觸,並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95年11月7日左右,每次都買約一萬元左右,平均約1個半月去買1次,都在淡水路邊交易,都是以手機與被告葉家和聯絡;證人楊珈偉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已認識約2年至2年半,伊自94年底開始用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向被告葉家和買的,向他買過約10次,每次花1000至3000元不一定,都是在路邊或是被告葉家和車上交易,此亦分經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54號卷第87-89頁、第36-39頁、第75-76頁)。顯見證人黃福吉、楊珈偉得悉被告葉家和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後,均曾分別以彼等持用之行動門號,撥打被告葉家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向被告葉家和邀約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葉家和實際交易如下:
①證人黃福吉之部分:
證人黃福吉曾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時間,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逕自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9月9日7時31分許至95年9月11日0時38分通聯,其監聽譯文略為:「…(B)你要留像昨天那個給我喔(A)好,我知道(B)我最晚明天早上會過去拿(A)好」、「…(B)阿貓喔,一定要幫我留喔,我現在沒錢,等明天我跟我老大拿錢(A)沒關係啊」、「…(B)阿貓,我先過去跟你拿東西好嗎?(A)你等一下好嗎?11點辦再下來(B)你在哪?(A)一樣(B)哪裡?
(A)打火這邊…」、「…(B)我在樓下(A)好,我馬上下去」、「…(B)我現在拿錢過去喔!(A)你要從哪裡過來?(B)北投(A)我在一樣這裡…」。95年10月14日3時22分通聯,其監聽譯文略為:「…
(B)我現在到大肚路了(A)好啦(B)你用一萬二千八給我就好了啦(A)好啦,沒關係啦(B)12800就對了(A)好啦…」,此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354號偵卷第113-115頁、第121頁),並經證人黃福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認識葉家和,我叫他阿貓,這一次查到的毒品不是向阿貓買的,不過以前有向葉家和買過,第一次是94年底,最後一次是95年11月7日左右,這段期間每次向葉家和買約一萬元左右,只有買安非他命,據我所知他只有賣安非他命,約一個半月去買一次,我用我的手機打給他,不一定在何處交易,但都在淡水路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4至14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監聽譯文中所講到數字是指錢,9、10月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與葉家和聯絡(他要送我)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41頁)等語明確。
②證人楊珈偉之部分:
證人楊珈偉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時間,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被告葉家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4日19時51分 許通聯 ,,其監聽譯文略為:「…(B)阿貓,你水源聚在哪裡(A)我已將下來了(B)你下來到哪裡了(A)我在淡大(B)我們要約在哪裡等(A)你在哪裡(B)淡江小鎮這阿(A)來消防隊(B)我要拿1千5(A)好」,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同上號偵查卷第128頁),並經證人楊珈偉於警詢中證稱: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貓仔」的男子購買,我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阿貓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好幾十次,最後一次購買是在12月16日早上9點多,在淡水沙崙一家7-11便利商店向他購買,購買壹仟元,其他購買的金額跟次數不定,葉家和即是綽號「阿貓」之男子,我指控葉家和賣安非他命給我是事實,不是誣陷他,除了向「貓仔」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同上號偵卷第36-38頁);暨於偵查時結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從葉家和(我叫他阿貓)那買的,就是與我一起到案的葉家和,我向他買過10次,每次花1000至3000元不一定等語明確(見同上號偵卷第76-77頁)。綜上互核觀之,被告葉家和確實有向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收取價金,並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吉、楊珈偉2人施用之事實,已可肯認。
⒋被告雖辯稱伊是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云云。證人黃福吉到庭附和:我本身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因沒有地方拿毒品,跟 葉家合 一起合資去購買毒品(本院卷三第122-131頁)云云;證人楊珈偉則係到庭附和稱:安非他命是和葉家和合資去向他人購買,共有2、3次,所以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葉家和販賣,係因我想交保,不要讓父母擔心(見本院卷三第157-168)云云。惟查:證人黃福吉所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時間為95年5、6月間,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家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95年9、10月間,明顯不符,其復證稱95年5、6月之後向被告葉家和所拿取之安非他命均是被告葉家和免費轉讓,但就轉讓之時地、數量、次數等情節又推稱不記得,且對於轉讓毒品何以於電話中談及金錢一節,又稱是要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交保金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葉家和與證人黃福吉,彼等對於究竟有無無償轉讓毒品、借錢之時地及經過、尚積欠金額、12800元是還錢或價金等情節,所述均矛盾互異,足見證人黃福吉翻異前詞迴護被告葉家和為不實證言之情,至為顯然。另證人楊珈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葉家和所供述共同出資合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亦有許多矛盾之處,證人楊珈偉並曾一度改稱:伊於偵查中講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之處。再查,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曾接受被告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招待,受有利益,詳如前述,是其等2人上開於本院有利於被告葉家和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葉家和之嫌,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⒌末以,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等相關資料;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黃福吉、楊珈偉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黃福吉、楊珈偉一再透過被告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微量價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兼以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復無深交,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合資購買」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黃福吉、楊珈偉犯險取貨之意願;更何況,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核亦不難查悉彼等證人均直接向被告表示欲拿取一定金額(1280
0、1500)之毒品,未見有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由此可見,證人均是直接自被告有償取得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是雖本院無從推認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與證人間之多次毒品交易,必係肇因於「被告猶有相當利潤之賺取」,此應無可疑。從而,被告著手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亦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此應無可疑。⒍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7.60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22
1個、所有的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各
1支等物,可資證明。⒎綜上,被告葉家和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葉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足以認定。
乙、被告邱明君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邱明君於上開時地4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景雲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9-20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
4頁、本院卷四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連景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向被告邱明君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4-15頁、第63-64頁、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202-203頁、本院卷二第133-134頁),且依卷附之被告邱明君及證人連景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確有如證人連景雲所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邱明君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通連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二第40頁),此外並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同上偵卷第28-31頁、第40-4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邱明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邱明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葉明華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稱:邱明君免費提供我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是在95年7月4日14時在淡水鎮八里堆4號4樓402室邱明君住處施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偵卷第26頁、第69頁、第168-169頁),是被告自白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參以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擅自轉讓。是其本案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被告葉明華部分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葉明華固坦認有於95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受邱明君之委託,在上開台北縣○○鎮○○路○○○巷口OK便利商店前,交付葉家和25,000元現金,葉家和並交付一個黑色袋子,伊駕車載運上開物品返回邱明君住處時,即為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葉家和交付之袋子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邱明君委託其前向葉家和取物時,亦未告知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邱明君有以電話與被告葉家和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委請知情之被告葉明華,於95年7月4日下午3、4時許駕車至台北縣○○鎮○○路○○○巷口OK便利商店前等候,交付被告葉家和25
000元,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行駕車運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返回邱明君住處樓下,未及交予邱明君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邱明君於警偵訊時結證翔實(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9-20頁、第64頁),並於本院時結證稱:95年7月4日下午4、5點在查獲葉明華持有之八點三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是於95年7月4日被抓之前沒多久,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葉家和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電話中我講四分之一或是八克的「硬的」,他回答說好。我說拿二萬五千元給他,問他可不可以,他說好。
所以有確定了才去。當時我要託葉明華幫我替 賴憲瑋 辦交保,就託葉明華順便去向葉家和拿毒品。我拿錢給葉明華,請他幫我拿東西,他到淡水時再打電話跟我聯絡,或者我打給他。葉明華來找我時,我那裡的毒品沒有了,他跟我說若我男朋友交保回來,沒有毒品可以用,講一講我就打電話去跟葉家和買。因為當時葉明華來找我,我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葉明華說這樣賴憲瑋交保回來就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吸食了,是葉明華提議讓我去跟人家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葉家和買毒品時,葉明華有在我旁邊,我今天講的比較老實,還把是葉明華提醒我買毒品的事講出來。他應該知道去向葉家和拿毒品,因為是他自己提醒我要去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27-140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家和證述:伊接獲邱明君電話後,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交付駕車前來之葉明華收執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於被告葉明華之手上查獲,並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但紙袋未封口,一張開即可看見裡面的毒品安非他命,且數量蠻多等情綦詳(本院卷三第75-89頁),況且被告葉明華於95年7月4日警詢時及翌日(5日)偵查、95年7月2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8.6公克安非他命是邱明君交代我○○○鎮○○路○○○巷巷口之OK便利店前由一名綽號「阿貓」男子交給我再拿給邱明君,是邱明君委託我去拿,我猜其內是違禁物,當天是去交保,才順便幫他拿東西,邱明君有拿25000元給我,我交給阿貓,我是替邱明君買毒品,是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只有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等語相符(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25-26頁、第64頁、第97頁),亦與證人邱明君、葉家和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堪信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為真實,另扣案之上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75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9600472940號鑑定書1份卷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綜前,被告葉明華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葉明華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證人黃志勇以家中電動
代步車向其換取0.5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電動代步車是以五千元向證人黃志勇購買,並無以毒品安非他命交換之事實。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勇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曾以家中之電動代步車向 阿華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0.5公克,阿華之男子叫葉明華等語(95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第8、
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以家中紅色電動代步車向他換取0.5公克之安非他命,該車警察後來有在他家找到,時間約為95年5、6月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並有電動代步車照片2張存卷可按,上開轉讓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證人黃志勇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紅色電動腳踏車是
我賣給葉明華的,賣五千元,是因受到 莊翼飛 影響始為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莊翼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關於電動車部分是經證人黃志勇親口說出來,我們才知道有電動車這部分,至於電動車和葉明華的部分,他說是用電動車去跟葉明華換的。我們才知道有這輛電動車啊,而且這輛電動車當時是在葉明華家裡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7頁),且證人黃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確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以紅色電動車向葉明華換安非他命0.5公克,伊自95年2月份起認識葉明華,約認識3、4個月,認識後有與葉明華用手機聯絡過,伊自90年間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至95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前仍持續有施用安非他命,當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還有吸食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6頁),顯見證人黃志勇以電動代步車向被告葉明華換取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若非被告黃志勇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員警顯然無法知悉上開事實之可能。足見證人黃志勇上開部分之說詞,顯是事後迴護被告葉明華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葉明華所辯其曾未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證人黃志勇之電動代步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葉明華所涉如上揭事實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丁、綜上所述,被告葉家和、邱明君、葉明華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彼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除於95年6月間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志宏 外,餘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然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2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邱明君於上開實地轉讓予葉明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為0.05公克,葉明華轉讓予黃志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5公克,又被告葉家和於上開時、地轉讓予汪欣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以被告葉家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欣伶施用1次,且係供證人汪欣伶當場施用,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須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葉家和、邱明君、葉明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葉家和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葉家和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葉家和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被告葉家和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葉家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家和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轉讓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所得,兼衡被告葉家和否認犯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葉家和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均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核被告邱明君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邱明君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邱明君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禁藥一罪,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告邱明君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邱明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邱明君因年輕識淺,且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3次,數量亦非眾多,犯罪所得不多,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茲查被告邱明君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9條經文字修正,但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爰審酌被告邱明君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仍轉讓、販賣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而被告販賣、轉讓對象及次數非多,對國家社會危害尚非至鉅,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深表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邱明君所犯上開連續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均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核被告葉明華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同此見解)。至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或是否低買高賣而為圖利,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黃志勇是以家中紅色電動代步車1台向被告葉明華換取0.5公克之安非他命施用,業據證人黃志勇於警偵訊之證述如前,可見本件交易行為雙方並未談及價金,彼等上開所為有償交易行為應非販賣行為,尚難認被告葉明華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況且本院復查無被告葉明華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惟販賣行為與轉讓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就被告葉明華前開犯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葉明華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讓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竟不顧毒品對社會所生嚴重危害,受友人所託代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運送之毒品重量8.6公克,惡性與犯罪情節非重,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葉家和部分⒈95年1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米蘭莊汽車旅館107室內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淨重4.40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53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3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包等物,分別係證人汪欣伶施用之毒品、被告葉家和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各1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2份附卷可參,本案自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同日扣案之葡萄糖粉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等物,非違禁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
○號12樓葉家和住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27.60公克),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毀,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葉家和所有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含SIM卡)1支,係被告葉家和所有,供被告葉家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已如前述,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肆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葉家和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1個、施用器具1具、鏟管2支、注射針筒5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片)1支雖係被告葉家和所有,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葉家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邱明君部分:
扣案之被告邱明君前揭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及未扣案被告邱明君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為被告邱明君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克),係被告邱明君施用之毒品,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
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本案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同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邱明君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明華部分:
扣案被告葉明華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7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紅色電動車代步車1台,係被告葉明華轉讓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吸管7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製作瓶3個,被告葉明華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葉明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
1.被告葉家和於94年12月10日及12月23日、95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葉家和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米蘭莊汽車旅館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汪欣伶施用。另葉家和亦曾多次無償提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汪欣伶施用。
2.邱明君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至
6月間,連續多次在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或臺北縣淡水鎮聖約翰技術學院附近,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對價,販售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志勇(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其聯絡方式均由黃志勇撥打邱明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地點,再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㈡本院查:
1.證人汪欣伶固曾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葉家和於95年1月初起2人開始密集往來,期間葉家和共計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給我施用」、「吸食之安非他命均是葉家和免費提供給我吸食,詳細次數、地點忘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43-44頁),然證人汪欣伶於警訊中證詞,為審判外陳述,又無特別可信之情狀,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證人汪欣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否認葉家和有上述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證人汪欣伶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歧異、矛盾之處,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且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葉家和各次轉讓禁藥予汪欣伶施用之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僅如起訴書記載「被告葉家和亦曾多次無償提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汪欣伶」,且為不明確之敘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仍缺乏證據證明之。另被告自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轉讓毒品之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和有公訴人所指之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葉家和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處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訊據被告邱明君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售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志勇之事實,證人黃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否認有向邱明君購買安非他命,表示安非他命是向邱明君之男友綽號「 阿儒 」之賴憲偉所購買,之前警偵訊之指訴均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23-231頁),復觀諸證人莊翼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7月14日該段期間,都是證人黃志勇來找我,他就是以說,他會提供消息來向我求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足見證人黃志勇係基於換取金錢之特定目的而提供線索予警方,尚難僅憑證人黃志勇前後不一之指述,據認被告邱明君有前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明君尚有販售第2級毒品予黃志勇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邱明君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洪樹欉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
年12月10日上午5時34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淡水國小樓梯下,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重量1錢之海洛因予證人葉家和;復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上址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4分之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和;又於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218之1號米蘭莊汽車旅館107號房內,販售海洛因2包(毛重5.09克)予證人葉家和。其聯絡方式均為:由證人葉家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洪樹欉,再相約在上址進行毒品交易,證人葉家和先取得毒品後,再交錢予被告洪樹欉。被告洪樹欉另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淡水國小樓梯下,先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8.75克)予證人葉家和試用,俟試用結果再行付款。經警於95年1月17日在被告洪樹欉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葡萄糖粉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大、中、小、特小型各1包,因認被告洪樹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葉明華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至
6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鄉○○路○○○號4樓住處,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代價,販賣重量0.2至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志勇,因認被告葉明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洪樹欉涉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家和,係以:證人葉家和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洪樹欉上開犯嫌、證人汪欣伶於警詢中證述曾聽聞被告洪樹欉與證人葉家和於電話中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以及被告洪樹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家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件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俊鳴所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附件
2所示94年12月21日下午9時5分、同年月23日下午4時42分與證人葉家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樹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為據,另引用95年1月17日於證人葉家和所在之米蘭莊汽車旅館107室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為佐證。然訊之被告洪樹欉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且查:
⒈證人葉家和雖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洪樹欉曾於94年12月10
日上午5時34分許及94年12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淡水國小販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錢(價格2萬元)、4分之
1錢(價格5000元)予伊。另9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淡水國小交付安非他命予伊試用,尚未付款。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洪樹欉在米蘭莊汽車旅館內,交付海洛因2包予伊,尚未付款。其於95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米蘭莊汽車旅館107號房為警查獲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洪樹欉所交付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
證人汪欣伶亦於警訊中證稱曾聽見葉家和於電話中與被告洪樹欉聯繫毒品交易情事,於9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洪樹欉確曾至米蘭莊汽車旅館107號房找葉家和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46頁)。然證人葉家和、汪欣伶於警訊中證詞,為審判外陳述,又無特別可信之情狀,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嗣後證人葉家和、汪欣伶於審理中均否認前詞,證人葉家和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陳稱不曾向被告洪樹欉購買任何毒品,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阿朝」者(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156頁、第157頁),審理中則結證稱為警扣得之毒品係向 李明 (已死亡)購得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汪欣伶於審理中結證稱:只聽聞證人葉家和打電話跟洪樹欉談還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均未有不利於被告洪樹欉之證述,雖詰之證人葉家和、汪欣伶對於何以翻異警詢證詞,均語焉不詳,無法自圓其說,然終不能以證人葉家和、汪欣伶警詢、審理中證詞有所不同,遽認被告洪樹欉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⒉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該項要
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誠然,被告洪樹欉、證人葉家和、沈俊鳴於審理中均不否認曾分別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樹欉)、0000000000號(證人葉家和)、0000000000(證人沈俊鳴),其等對於如附件1所示被告洪樹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家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2所示證人沈俊鳴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葉家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所示被告洪樹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之間對話紀錄,亦無爭議。然:
⑴依據附件1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洪樹欉與證人葉家和
於94年12月9日至95年1月7日分持上開行動電話曾交談關於「硬的」、「女生」、(施用毒品者慣用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語),並議及價格,可認其等曾就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所聯繫,然細繹其內容,94年12月
9日通話內容乃指涉綽號「山貓」者有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洪樹欉、證人葉家和間毒品交易無涉;而公訴人所引以為指述被告洪樹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94年12月10日上午
5時34分通話、同年12月23日上午1時57分通話,則均未論及價格、數量;其餘94年12月13日、同年月21日、95年
1月6日、同年月7日通話內容則難認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洪樹欉94年12月10日上午5時34分通話、同年12月23日上午1時57分、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及95年1月15日下午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關。⑵如附件2所示證人沈俊鳴、葉家和94年12月23日下午4時
42分間之通話,該2人雖論及證人葉家和94年12月22日向被告洪樹欉購買「東西」,但究竟購買何物,徵諸證人沈俊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譯文中所稱之東西是指「威而鋼」,並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伊在12月22日晚上跟 洪樹叢 買的東西就是威而鋼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頁),縱認證人沈俊鳴上開證述之內容有所隱瞞,但本件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互核上揭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實難僅憑前揭監聽譯文,即遽認被告洪樹叢有該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⑶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偵
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所示被告洪樹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洪樹欉與證人沈俊鳴、案外人李明(已死亡)、 林清波 之通聯紀錄,雖然不無涉及安非他命、海洛因言論,然與被告洪樹欉是否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葉家和無關。
⑷綜上,公訴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嚴格言之,僅被
告洪樹欉與證人葉家和94年12月10日上午5時34分通話、同年12月23日上午1時57分通話,但均未論及價格、數量,無從予以臆測。而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原因非只一端,或出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或贈與、或出於償債抵銷,未必出於販賣,以前述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洪樹欉、證人葉家和2人均施用毒品,2人間就毒品往來、流通,是否因此而收取對價、價金與毒品是否相當等足以判斷營利意圖之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非得僅以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臆測行為人必然出於營利意圖。
⒊綜上所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證人
即被告葉家和前開警詢之證述及通信監察譯文,即遽認其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洪樹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洪樹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諭知無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葉明華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志勇,係以:證人黃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葉明華上開犯嫌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葉明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經查證人黃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95年3月至7月間毒品來源是向阿儒買的,95年2月份認識被告葉明華,約認識3、4個月,認識後跟葉明華見過2次面,沒有跟葉明華買過毒品,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向葉明華買過毒品是莊翼飛叫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且比對卷附之被告葉明華與證人黃志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偵卷二第1-6頁),其2人於95年4、5月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上開情節顯與證人黃志勇於偵查中證述,我曾撥打電話0927號向葉明華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約5次等語相悖,其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為真,非無疑義,實難遽認被告葉明華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葉明華有於上開各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勇之犯行,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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