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4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春長 於民國86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3日起至126年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月28日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89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相對人並於90年6月28日,與華信銀行約定變更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甲○○○○○○即 郭美鑾 、存續期間為86年1月23日起至
130年6月27日止,亦經登記在案。又華信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相對人及甲○○○○○○即郭美鑾於95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1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4萬7,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