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0四號
原告鼎華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財產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非財產權)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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