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