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林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侯玉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2
月18日14時15分許,侯玉恬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府前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侯玉恬送
請訴外人 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修復損害
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5元(含零件費用
1,000元及工資費用9,70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侯玉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侯玉恬所有之系爭汽車車體損
失險,於107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侯玉恬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沿中華西路北向南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後向右起步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系爭
汽車右側車身,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侯玉恬送請訴外人
南都公司修復損害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0,705元(含零件費
用1,000元及工資費用9,70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公司
西台南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064號卷第13至2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300744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上開卷第45至5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衡諸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於上開路口停等後向右起步時,其機車車
頭撞及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上開卷第4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之受損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損後,其修
復費用為10,705元(含零件費用1,000元及工資費用9,705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自系爭汽車出廠即
103年5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8日,該汽車
已使用3年10個月(上開卷第17頁行車執照及第19至23頁估
價單、統一發票),則系爭汽車所有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
零件費用1,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4元(其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汽車所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9,87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74元+工資費用
9,705元=9,879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已經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侯玉恬送請南都
公司修復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0,705元,固如前述,惟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被保險人侯玉恬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則原告依
此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金額為9,879元,至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
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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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值│1,000元×0.369×12/12=3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元-369元=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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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31元×0.369×12/12=23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元-233元=398元│
├─────────┼────────────────┤
│第3年折舊值│398元×0.369×12/12=14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元-147元=251元│
├─────────┼────────────────┤
│第4年折舊值│251元×0.369×10/12=7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1元-77元=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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