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0月13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22日受
損時已使用4年2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4年3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0,136元(含工資2,782元、烤漆3,694元、零件
3,66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34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3,660元×0.369=1,351元;②第二年(
3,660元-1,351元)×0.369=852元;③第三年(3,66
0元-1,351元-852元)×0.369=538元;④第四年(
3,660元-1,351元-852元-538元)×0.369=339元
;⑤第四年三月(3,660元-1,351元-852元-538元-
339元)×0.369×3/12=54元,①+②+③+④+⑤=3,
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526元(計算式:3,660元-3,134元=526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782元、烤漆3,694元
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共計
7,002元(計算式:526元+2,782元+3,694元=7,00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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