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賴漢庭
余佳翰
上列被處罰人賴漢庭、余佳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7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漢庭易以拘留貳日。
余佳翰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賴漢庭、余佳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74號裁定分別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賴
漢庭、余佳翰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處罰人賴漢庭、余佳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
74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2,000元及5,000元,該裁定於108
年8月23日確定,被處罰人賴漢庭、余佳翰經合法通知,未
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
院鳳山簡易庭108年8月30日函影本、執行通知書、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被處罰人賴漢庭、余佳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均酌以900元折算1日,應分別易以拘留2日及5日(不滿
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