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陳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
7,331元及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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