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二三九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而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係本○○○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今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狀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