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1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