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8點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
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3月結帳日止,尚有
消費款115472元,及未給付之利息12371元、違約金2850元
,合計130693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約定違約金過高,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點75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90元(裁
判費144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17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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