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李東明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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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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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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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係定明10倍)。第1│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
│法第1之1條│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項、第2│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
│項│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
││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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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
││││幣30元,提高為││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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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修正前刑法第│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28條→現行刑│││「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故│
│法第28條│││」及「預備共同│無比較之│
││││正犯」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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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
│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
│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
│→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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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舊法最低│
│較結果││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刑度及易│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
│├──┼───────────────────────────────────┤標準均較│
││新法│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低,較為│
│││以上罰金。經處以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有利。│
│││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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