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丙○○
      丁○○
            巷29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巷2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一九地號(地目:建,面
積五一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所示,即:
A部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B部分面積三三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C部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D部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E部分面積一六六.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F部分面積三一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630.06平方公尺),及同段1219地號(地目:建
,面積515.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
,均為原告及被告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兩造就上開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可分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並聲明分割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5日
複丈成果圖(即甲案)所示。
二、被告庚○○、丁○○、戊○○、丙○○等人表示同意將上開
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
請求依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6日複丈成果
圖(即乙案)所示為分割,以避免拆除到被告庚○○及丁○
○所共有之現有建物。被告己○○先表示希望分在甲案A所
示位置(見本院卷第50頁),其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1頁),嗣又表示不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頁),惟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
本院參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
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2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
,且均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載,該系爭2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起訴請求將該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庚○○已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庚
○○、丁○○、戊○○及丙○○並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乙案之
合併分割方案,足認其等同意將該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另被告己○○曾表示希望分得甲案A所示位置,且未反對原
告及其餘被告所主張之合併分割聲明,可認其亦同意將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合併分割該系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
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系爭2筆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其東側及東北側相毗鄰
之同段1216、1168、1169地號等土地均為道路,其上靠北
側及西側有磚造瓦頂或加強磚造平房及遮雨棚(即建物現
況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1、甲2、甲3、甲4、乙4、乙5、乙
6、乙7),該平房右邊(編號甲1、甲2及甲3、甲4之半側
)現為被告丙○○所居住使用、平房左邊(編號甲3、甲4
之半側及乙6、乙7、乙4、乙5)則為被告庚○○所使用,
另於系爭同段1219地號土地南側(即編號乙1、乙2及乙3
)則有被告庚○○及丁○○兄弟所共有之磚造石棉頂或磚
造瓦頂倉庫,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
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13頁)及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稽。
⒉本院考量該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使用目的在
於興建建物使用,而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建築使用多
年,為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非高,目前亦僅有被
告丙○○於該處居住使用,被告庚○○及丁○○所有之建
物則做倉庫使用,並未實際居住。因現有主要建物三合院
坐落位置呈L形,並不方正,依原告或被告庚○○所提出
之土地分割方案(甲案及乙案),均無可避免會涉及拆除
現有建物之問題,故本院認為為發揮該系爭2筆土地之最
大利用價值,不應遷就於現存舊有之建物。而本件被告庚
○○雖請求依乙案方案為分割,被告丁○○、戊○○、丙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依乙案為分割,該案固為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然分割共有物應均衡酌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之,該乙案雖可避免編號乙1之建物於日後遭原告請求拆
除,但此僅為被告庚○○及丁○○兄弟為保存其所有編號
乙1建物之想法,以系爭土地長久使用觀點,該系爭土地
上之其餘現存舊有建物均無法避免被拆除,且依該乙案方
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內側成尖銳三角形,地形過於狹窄
,另被告丙○○及戊○○所分得之土地(即乙案E、F)
亦太過狹長,寬度不足,格局均不利於興建房屋使用,又
被告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無法與道路直接通聯,形成
袋地,必須行經鄰地,始得利用該部分土地,於相鄰關係
上易生糾紛,亦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及鄰地之最大效用,
故本院認為乙案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可採。反觀原告所主
張之甲案,雖亦有面臨拆除現有地上建物之問題,但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格局較為方正、完整,共有人丙○○及
戊○○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2筆土地
中間較狹窄處,使被告丙○○、戊○○所分得土地之寬度
較夠,不致於像乙案太過狹長,較有利於日後興建房屋使
用,另原告及被告己○○於該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
在,依甲案方案,其2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大多為空地部分
,亦有參酌使用現況,故經斟酌甲乙兩案,本院認為應以
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有使用狀況、土
地利用之最大效用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
以如甲案即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共26,310元(裁判費1,770元、地政行政規費24,
540),均由原告支出。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
其利,故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配面積│
├──┼───┼────┼─────┼──┼───┼────┼─────┼─────┤
││己○○│1/3│210.02㎡││己○○│38/159│約123.16㎡│333.17㎡│
│├───┼────┼─────┤├───┼────┼─────┼─────┤
││戊○○│1/9│約70.01㎡││戊○○│38/477│約41.06㎡│111.07㎡│
│雲林├───┼────┼─────┤雲林├───┼────┼─────┼─────┤
│縣水│丙○○│1/9│約70.01㎡│縣水│丙○○│38/477│約41.06㎡│111.07㎡│
│林鄉├───┼────┼─────┤林鄉├───┼────┼─────┼─────┤
│東興│庚○○│1/6│105.01㎡㎡│東興│庚○○│19/159│約61.58㎡│166.59㎡│
│段12├───┼────┼─────┤段12├───┼────┼─────┼─────┤
│17地│丁○○│1/6│105.01㎡㎡│19地│丁○○│64/159│約207.43㎡│312.44㎡│
│號├───┼────┼─────┤號├───┼────┼─────┼─────┤
││甲○○│1/9│約70.01㎡││甲○○│38/477│約41.06㎡│111.07㎡│
│├───┼────┼─────┤├───┼────┼─────┼─────┤
││總和│1/1│630.06㎡││總和│1/1│515.35㎡│1145.41㎡│
└──┴───┴────┴─────┴──┴───┴────┴─────┴─────┘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
┌──┬───┬────┬───────┬────────┬───────┐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應補償(得)金額│備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己○○│28/100│7,366│應補償7,366元││
├──┼───┼────┼───────┼────────┼───────┤
│2│戊○○│10/100│2,631│應補償2,631元││
├──┼───┼────┼───────┼────────┼───────┤
│3│丙○○│10/100│2,631│應補償2,631元││
├──┼───┼────┼───────┼────────┼───────┤
│4│庚○○│15/100│3,947│應補償3,947元││
├──┼───┼────┼───────┼────────┼───────┤
│5│丁○○│27/100│7,104│應補償7,104元││
├──┼───┼────┼───────┼────────┼───────┤
│6│甲○○│10/100│2,631│應得23,679元│已墊繳26,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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