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17
時40分許,○○○鎮○○里○○路○○巷騎乘腳踏車,沿四維
路46項往四維路方向騎乘,騎乘至四維路巷口時,應注意而
未注意由後擦撞原告,致原告右手挫傷、撓股骨折、尺骨骨
折, 爰依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以提出 劉泰成 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3
紙、劉泰成聯合診所之收據9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
院函調雲林地方法院兒調字第3號及其附卷資料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甲○○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導致右手挫傷、撓股骨折、尺骨骨折,因而支出之醫
療費為增加生活上所需,按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為依
法有據,應允准許。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為20萬元,而提出之
醫療費用之收據金額總共為3,100元,經法官闡明原告請求
20萬元如何計算?是否只有醫藥費部分?原告當庭自陳,20
萬元只有醫藥費之部分,是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已實
際支出之醫藥費為限,並不及於其他項目之損害(如慰撫金
、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也未提出其康復期間及其復建所
需之費用,故按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而增加生活所需之醫藥費僅為3,1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謂識別能力,
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本件被告甲○
○年齡為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對於騎乘自行車之應避
免他人之受傷自應有辨別能力。又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丁○○、乙○○,於事故之發生並未盡到監督之義務來避免
此事故之發生,是以按前揭條文,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其法定代理人丁○○、乙○○應連帶負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