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張博豐 即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其中新台
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
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經原
告核發後,被告2人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2人自93年6月結帳日起至94年4月結帳日止,使用上開
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8317元,及至94
年12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10537元、違約金2850元,共計
111704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
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11704元,其中本金983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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