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至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亨化學儀器有限公司
  、乙○○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2,897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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