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又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自應嚴予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頑徒劣輩蠢倖效尤之心暨衡其犯後態度,另審諸被告之職業為「保全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