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呈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呈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北市林口區」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兩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273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復據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273號卷第4頁反面、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被告 曾呈瑞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呈瑞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31日、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6號、88年度偵字第4684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23時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呈瑞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44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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