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誠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26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20至21、25至26、28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頭套)已由告訴人領回,並就未歸還告訴人之藍芽耳機部分,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至26、29頁),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瓦斯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含頭套),雖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部分,雖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3,900元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若就該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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