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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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7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李明惠 被告 張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1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欽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欽之妻李明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當天未籌到具保金,現已籌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之妻,與被告係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66頁)在卷足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為適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可佐,其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有共犯「里昂PM」、 李欣珮 等人未到案,而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犯行後,又於108年7月31日再度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酌以被告並無法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因認難以其他手段以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8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表示已籌足具保金額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准許其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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