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忠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羅忠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龔進益 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木材加工廠內之如附表所載之木材製品,得手後均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去,供自己欣賞之用。嗣龔進益於106年12月25日16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忠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龔進益於警詢中之指│附表所示之木材製品屬於│││述。│告訴人所有,及被告等人││││竊盜之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程用鐵管1批失竊及查│││、領據各乙紙、現場與附近│獲之事實。│││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怡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06年12月19日│手型紅豆杉1件│3萬6000元││11時23分許│││├───────┼────────┼─────────┤│106年12月22日│樟木製財神1件│4萬2000元││8時54分許│││├───────┼────────┼─────────┤│106年12月24日│檜木製椅子1把│3600元││9時8分許│││├───────┼────────┼─────────┤│106年12月24日│烏龜型紅豆杉1件│7萬2000元││10時1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