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海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藍海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藍海光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10月17日入所戒治,而於98年7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0年2月15日15、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0年2月18日15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海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