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4064、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世民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 徐秀蒂 支付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 吳尚穎 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 張逸昀 支付新台幣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許世民確有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民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許世民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願賠償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徐秀蒂支付新台幣(下同)29,968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被害人吳尚穎支付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被害人張逸昀支付21,234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逾期未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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