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潘春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潘春琪之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卷內亦查無其他居住處所之地址,則被告潘春琪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潘春琪之犯罪行為地均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平鎮市、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內壢等處(詳如附件附表編號01至77所示),則被告潘春琪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