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92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1月29日、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獲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前之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查獲,經採集甲○○排放之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0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不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自應知所惕勵,詎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查獲案外人 簡瑞文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且扣得簡瑞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1公克),惟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