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肆伍柒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伍伍柒伍公克)併同外包裝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毒品方式應補充為「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逃避經員警追捕才到案,惟嗣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有心戒除毒癮,現於獄中參加烘焙技能訓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6.0791公克,取樣0.52
1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5.557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8.4603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8.45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
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28號被告黃永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於刑事責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2)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及(3)(4)各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2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然黃永龍拒檢駕車逃逸,嗣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案偵辦),當場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7.3787公克、淨重
6.0791公克,驗餘量5.5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9.4059公克、淨重8.4603公克,驗餘量8.4570公克)、殘渣袋7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龍之供述及自白│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玻璃球、電子磅秤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司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員警自被告車內扣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2包、殘渣袋7個、已使用│││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過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分鑑定書各1份│秤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7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