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 禹元元
禹如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被告 莊景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因飲酒後駕駛AMP-
9780號自用小客車,在凌晨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存德街路口,斯時被害人 李素梅 行走在斑馬線穿越存德街往晨運路上,被告竟在無天候不佳及日光充足、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闖越紅燈未踩煞車撞及李素梅,致李素梅彈飛近20公尺而倒地,而被告肇事後未立即下車察看,仍駕車數公尺,在4名熱心路人攔阻始停車,李素梅之女兒即原告禹元元,此時正熟睡,在鄰人敲門後告知是母親出車禍,始驚醒趕到車禍現場,待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仍罔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害人李素梅現年68歲與禹治水係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
即原告禹如琪、禹元元,禹治水於85年2月17日過逝後,母女3人即相依為命、形影不離,而李素梅向來身體硬朗,每日清晨5時均會在住家附近做晨運,詎遭被告酒駕撞及致死,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700元,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賠償。
②喪葬費用計180,740元,每人各90,370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500萬元:
①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政府為嚴懲酒駕之危險,已加重處罰,並三令五申宣導
酒駕害人害己,然卻有人仍以身試法,無視他人安全,駕駛一部殺人機器,行駛在馬路,猶如不確定殺人般,此種無視法律之徒至為可惡。
③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1日23時飲酒作樂,約在凌晨3
時結束,於飲用酒精無法駕駛汽車之狀態,在相距不過
2時30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存德街路口撞及被害人,枉顧法令飲酒仍駕車行駛於馬路,當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在做筆錄至當日下午仍渾身充滿酒氣,可見其酒精在體內發揮作用之時間甚長,所飲酒精量甚大,絕非如被告所述3人僅共飲700M
L威士忌一瓶),被告肇事後未馬上下車察看仍駕駛汽車繼續行駛,反而是當時4名正在吃早餐之熱心學生攔阻下,被告始停車,企圖肇事逃逸,顯見惡性重大。④被告於本件案件發生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員警及家
屬仍能笑笑以對,一派輕鬆與友人閒聊,毫不在意所犯是人命關天之事,而在場之家屬禹元元之表哥 沈瑞興 見其態度輕蔑,不可揭抑心中怒火,欲揮拳歐打被告,經在場員警制止方休,此種罔顧人命態度,教被害家屬怎能接受。
⑤本件原告2人與被害人李素梅相處融洽,原告2人為盡
孝道,每逢假日均陪同母親出遊,而李素梅因生性節儉,一直不願浪費金錢出國旅遊,105年4月終於說動伊至日本黑部立山5日遊,並說好未來3年均要再去日本泡湯,然此一願望,卻遭被告無情的摧毀。又李素梅向來身體硬朗,在105年2月過年期間因原告禹如琪女兒欲參加校內閩南語朗讀比賽,母親陪同外孫女一同練習,隨後全家自樹林騎腳踏車至鶯歌,至當地阿婆壽司店享用壽司後返回,李素梅全程並無表現體力不支之情形,同年4月間女兒得到閩南語朗讀競賽全校第一之佳績,然此情此景已不復存在。
⑥經查,內政部105年9月29日所公布「104年簡易生命
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3.62歲,被害人李素梅37年9月20日生(即時年約68.66歲),距女性平約餘命至少尚可生存約15年,如今卻遭被告為一時享樂,貪圖便利酒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法令心存僥倖之心態剝奪他人生命,而原告2人所能盡孝道及李素梅安享天倫亦不可追復。
⑦原告禹元元為一編劇,自喪母後,原已承接15集之劇本
,僅完成一集即向製作單位表示無法完成後續,迄今無法再繼續接案工作,原告禹如琪原協助丈夫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亦因喪母後減少工作,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該二人至今仍因夜夜想起母親而驚醒,須賴葯物始能入眠,無法相信母親已不在世之事實,顯見身心受創嚴重。
⑧綜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領得每人100萬元部分外
,爰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資填補內心之傷痛。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5,09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2人為李素梅所生之子女;被告於106年
4月2日凌晨3時酒後駕車,在該日凌晨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存德街路口時,撞擊原告之母李素梅而導致李素梅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衡量亦應斟酌衡量被害人之相關狀況,而依原告禹元元於106年4月2日於警察局之詢問筆錄供述:「我媽媽李素梅平時沒有喝酒,他有鼻咽癌,固定回診服用亞東醫院提供的藥物」,故請鈞院衡量本件精神慰撫金時,考量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106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之KT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2)日清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林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篤行路2段與存德街口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被害人李素梅○○○區○○街(由西往東)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篤行路2段(由西往東)等車前狀況,並未予以減速而持續駕車前進,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李素梅之身體,造成被害人李素梅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後腹腔出血疑似膀胱破裂、右腹壁挫傷及血腫、骨盆骨折、臉部、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經原告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豪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此有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李素梅致死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均為被害人李素梅之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李素梅支出喪葬費用共180,740元,每人各90,370元一節,業據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全立禮儀公司更添服務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2人為被害人李素梅之女,李素梅於106年4
月2日死亡時,年約68歲,距我國女姓平均餘命83.62歲(見卷附內政部105年9月29日公布之「104年簡易生命表」)尚有約15年(按被害人李素梅雖曾於91年罹患鼻咽癌,但已於92年完成治療,嗣固定回診追縱檢,已逾10年未復發,最近於105年12月檢查,鼻咽皆正常,均無復發,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應可推認其有上開「104年簡平均易生命表」所載女姓平均餘命之適用),原告2人遽然喪母,頓失母愛,其等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屬至深且鉅,尚難以言語形容;又原告禹如琪係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職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名下有繼承自李素梅之房地;原告禹元元為台北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職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人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編劇,現為自接案之編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瀚鴻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 經渠 等陳報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禹如琪105年度所得為281,704元,財產總額為13,668,690元;原告禹元元105年度所得為440,041元,財產總額為4,368,870元;被告10
5年度所得為579,054元,財產總額為19,884,537元。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其已酒醉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竟不顧他人生命安全,仍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肇事,使被害人李素梅無辜喪命,其過失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屬相當嚴重。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所造成損害,暨原告遽然喪母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外,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0,370元(即:90,370+5,000,000=5,090,37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09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