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十日,連續在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四0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三一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