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03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水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訴字第5003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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